汽機車強制責任保險自民國87年實施迄今已逾24年。當年柯媽媽因愛兒車禍不幸喪生,得不到合理賠償下,她化悲痛為力量,終於成功推動汽機車強制責任險立法通過。然而,面對發生重大傷亡的車禍,強制險的理賠真的足以分攤肇事賠償責任的風險嗎?
我們看看強制險的保障內容:
死亡給付每人最高 200 萬元
失能給付每人依15等級失能程度給付標準計算:5萬元~200萬元
傷害醫療給付每人最高20萬元
可以看到強制險的理賠項目主要就是死亡給付、失能給付及醫療給付三項。但是在司法實務上,車禍被害人的損害賠償請求項目除了上述三項外,通常還有「不能工作之損害」、「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受扶養權利人的扶養費」、「精神慰撫金」。另外,「看護費用」固然包含在強制險所理賠之醫療給付項下,但卻有一日1200元最高30日的限額,而聘請看護的市場行情卻是在一日2400元上下。可見強制險的理賠或可能出現不足以分攤風險的情況。
再舉一個更具體的例子來說吧。如果肇事人負擔全責的死亡車禍被害人是一位40歲的壯年,有均為70歲的父母、一名配偶、兩名各為10歲、8歲的未成年子女。光是這些親屬所得請求的精神慰撫金,保守估計就要500萬元之譜,再加上有受其扶養之父母、子女,其所得請求之扶養費總額少說也有400萬元之譜,光是這兩項一加就要將近千萬了,強制險的200萬元根本只是杯水車薪。假若肇事者是一個2、30歲出頭,月薪3萬元的受薪族群,恐怕一輩子都賠不完。因此,除了定期投保強制險以外,加碼第三人責任險絕對是有必要的,縱使你的保額可能還是不足以分攤全部的賠償金額,卻可以大大減輕你的負擔。
如果看完這篇你還是覺得自己沒那麼倒楣,依然不想加碼投保第三人責任險,那也沒關係,至少、至少麻煩請務必不要讓自己的強制險投保出現空窗期。我們發現許多未投保強制險的案例,是因為到期忘了續保,或者是想更換保險公司,偏偏在到期後投保前的空窗期發生意外事故。
真的,做人不要太鐵齒,如果你還沒有投保第三人責任險,趕快聯絡你的保險業務員吧!
很多詢問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的民眾對此制度有諸多誤解
有人以為剩餘財產分配就是可以直接分得配偶財產的半數
也有人以為夫妻財產全都是共有的
離婚後就可以平分取得半數
事實上算法沒那麼單純
如果夫妻間沒有特別約定財產制,那依據現行的法定財產制
夫妻財產分為「婚前財產」、「婚後財產」
只有「婚後財產」,才可以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
但婚後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列入分配
那麼,婚前簽約買的預售屋,婚後才完工點交並完成所有權登記
這算婚前財產還是婚後財產?
依據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家上字第 119 號民事判決表示:
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不動產雖係由B○○於兩造結婚前所購買,然建築完成日期則已在兩造結婚之後,且於婚後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B○○所有,是系爭不動產既為B○○婚後所取得,自屬其婚後財產,殆無疑義。
那婚前付的房屋價金不就虧大了?
同一判決表示:
以婚前財產(不論該財產係自有財產或借貸取得之財產)清償系爭不動產之婚後財產所負債務,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2 規定納入B○○婚後所負債務計算。
簡單講就是可以從個人婚後財產的價值中扣除以婚前財產所支出的不動產負債。
經常在臉書社團上看到有媽媽們出國代購藥品、醫療器材或將用剩的藥品、醫療器材分享轉售。媽媽們勤儉持家、生財有術好棒棒,但是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就在網路上販賣藥品、醫療器材,可是觸犯藥事法,輕則處以行政罰鍰,花錢消災學經驗就算了,重則可能論處有期徒刑,是要抓去吃公家飯的啊!
食藥署針對網路販賣成藥,在104年6月30日發布「網路零售乙類成藥注意事項」這些乙類成藥是指經過我國主管機關核准在國內販賣的。如果是未經許可擅自從外國輸入的藥品,那是禁藥,只有在符合主管機關規定之限量內,為自用而輸入才不觸犯藥事法,否則得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如果對於這些禁藥,不管是代購也好、無償轉讓也罷,只要是未經許可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都可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在網路上販賣醫療器材,也是必須有藥商、藥局許可執照才能依規定販賣,而且也不是所有醫療器材都可以在網路上販售,依食藥署的規定,只有第一等級醫療器材及部份第二等級醫療器材才可以在網路上販賣。
我們經常看到的情況是一般唾手可得的保健用品,多數人完全不會意識到那是醫療器材,而在未經許可的情況下擅自在網路上轉售,例如棉花棒、OK繃、紗布、護具、體脂計、耳溫槍、保險套、月亮杯及衛生棉條。甚至日戴型或日拋型隱形眼鏡雖然是第二級醫療器材,即便是藥商,仍未開放網路販售;而長戴式隱形眼鏡屬於第三級醫療器材,更不能在網路販售。如果未經許可在網路上販售成藥、醫療器材,是違反藥事法第27條規定,依法得處3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鍰,可別因小失大。
包租婆租了間房給醬爆,想不到醬爆都不按期繳租,欠繳租金累積都超過2個月租金額,都拖欠超過2個月了。
包租婆去律師樓諮詢,律師說民法第440條第1、2項規定:「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所以建議包租婆先發存證信函定期催告給付租金,如果逾期未付租金,就可以再發存證信函終止租約,並向法院訴請遷讓房屋了。
話說包租婆趕緊回家寫了定期催繳租金的存證信函到郵局寄給醬爆。沒想到醬爆早出晚歸,郵差根本見不到醬爆本人,只能將招領通知單放在醬爆信箱,等醬爆自己去郵局領取。而醬爆回家後不知道是有意還是無心,總是無視信箱的招領通知單,最後存證信函還是被郵局退回了。
包租婆好煩惱,律師說依法要先催告支付租金,醬爆逾期不付租金才能終止租約,可是存證信函招領逾期被郵局退回,這樣算完成催告的程序嗎?
催告是一種「意思表示」,意思表示可分為對話與非對話兩種,書信往來、簡訊傳遞都算「非對話」,民法第95條第1項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所以包租婆的存證信函能不能發生催告的效力,就取決於意思表示是否「達到」(到達)而定。
上述的情形,存證信函因招領逾期被退回的情況,意思表示到達了嗎?
遺憾的是,法院對於這點似乎還沒有統一的見解。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號曾就此爭議提出討論,當時就有正反意見不一的歧異。
肯定方認為,非對話意思表示的到達,只要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就夠了,書信達到相對人,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接收,或相對人已受郵局通知往取書信,該書信既已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處於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之狀態,應該認為已經合法送達。
否定方則認為,招領通知僅註明應於一定期限內前往某郵局領取掛號信件,縱相對人有收受該招領通知,然於前往郵局領取前,亦無法從招領通知得知該信件之種類及內容,自難認於郵局待招領之存證信函已置於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
因為高等法院的法律座談會沒有結論,只好轉請最高法院研究並統一見解。可是即便在最高法院,這個問題依然沒有定見。所以,如果包租婆堅持終止租約,而再次發函給醬爆終止租約,但存證信函依然因招領逾期被退回,這個終止契約的意思表示是否發生終止的效力,一樣會遇到這個爭議。倘若包租婆在這種情況下向法院訴請醬爆遷讓房屋,要是遇到持上述否定見解的法官,可能就會敗訴了。
到底身為一個專業的包租婆,要怎麼作才能預防這種惡房客搞這種鳥事呢?
首先,相對人拒收或招領逾期的存證信函可以作為應送達處所不明之證明,以此向法院聲請公示送達,透過法院將文書用公告的方式代替送達,一樣可以讓意思表示發生效力。
其次,租約記載應逕受強制執行之條款並公證,也是免去繁瑣催告程序的方法。但此類公證租約,可以記載應逕受強制執行的事項,僅限於租金、押租金等金錢給付以及定期租約屆期遷讓的強制執行。如果是因為違約而提前終止租約,是不能逕為強制執行的。
最後,只能祈禱運氣好不要遇到惡房東或壞房客XDDD
借錢一定要寫借據才有保障!
借據上應記載:借貸之數額、借貸期間、利息之計算方式等約定,以及債務人一定要簽名蓋章。
現金交付務必記載「債權人已如數將借款交付債務人親收點訖」等類似字句。證明借款已經交付之事實,才符合消費借貸成立要件。若未記載,債務人又辯稱未收受借款,債權人可能因無法證明交付金錢之事實而遭敗訴判決。
支票、本票不等於當借據!
債務人開支票、開本票的原因很多,不一定是基於借貸關係,法官不會因為債權人執有債務人開立之票據,就認定有借貸關係存在。請務必簽立借據!
借款人要求款項匯入第三人帳戶可以嗎?
借款的交付對象最好是借款人本人或本人之帳戶。如有交付第三人收取或匯入第三人帳戶之需求,務必載明於借據,以免日後無法證明借款之交付,滋生爭議。
如何確保債務人還款?
多數人習慣要借款人開立本票或支票作擔保,甚至以票據替代借據。但前面講過,票據不等於借據,切勿僅收取票據而忽略借據。
另外可以設定人保、物保:人保就是找個有財產資力的人當連帶保證人。物保則是設定不動產抵押權或動產質權。
債務人借錢不還怎麼辦?
如果有明確約定清償日期,債務人屆期未清償時,可直接進行下面動作:
如果有設定人保或物保,或執有債務人開立的本票,可以直接向連帶保證人請求,或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聲請本票裁定。
如果沒有約定清償日期,則必須先催告債務人於一定期限內清償,屆期未清償時,才可以訴請返還借款。
請求返還借款時效15年!
有約定期限者從期限屆至時起算時效。未定清償期限者於債務人經催告限期清償而未履行後起算時效。
遺囑的種類
自書遺囑
代筆遺囑
密封遺囑
公證遺囑
口授遺囑
自書遺囑
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
沒押日期,無效!
用蓋章、蓋指紋,沒簽名,無效!
未親自書寫,用打字,無效!
代筆遺囑
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
三個見證人沒有全程在場見證聽聞遺囑人之口述,無效!
遺囑人無法言語,即不能使用代筆遺囑。因代筆遺囑之遺囑人必須以言語口述,不得以其他舉動表達。
代筆人可以手寫也可以打字。
見證人的資格
下列之人,不得為遺囑見證人:
一、未成年人。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
三、繼承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
四、受遺贈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
五、為公證人或代行公證職務人之同居人助理人或受僱人。
密封遺囑
於遺囑上簽名後,將其密封,於封縫處簽名,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向公證人提出,陳述其為自己之遺囑,如非本人自寫,並陳述繕寫人之姓名、住所,由公證人於封面記明該遺囑提出之年、月、日及遺囑人所為之陳述,與遺囑人及見證人同行簽名。
密封遺囑內容不一定要由遺囑人親自書寫,可以請人代筆,也可以打字。一定要親自簽名,不能用蓋章蓋指印代替。
公證遺囑
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按指印代之。
口授遺囑
一、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授遺囑意旨,由見證人中之一人,將該遺囑意旨,據實作成筆記,並記明年、月、日,與其他見證人同行簽名。
二、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述遺囑意旨、遺囑人姓名及年、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口述遺囑之為真正及見證人姓名,全部予以錄音,將錄音帶當場密封,並記明年、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在封縫處同行簽名。
只有在遺囑人因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不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時,才能用口授遺囑。
口授遺囑,自遺囑人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之時起,經過三個月而失其效力。
應由見證人中之一人或利害關係人,於為遺囑人死亡後三個月內,提經親屬會議認定其真偽,對於親屬會議之認定如有異議,得聲請法院判定之。
國外的新聞報導常見有富豪預立遺囑,死後將其全數遺產讓其愛犬或愛貓繼承,讓人羨慕這年頭當有錢人家的寵物,遠比當人幸福啊。
或許家裡也有養毛小孩的你也覺得:子女長大了都不理我,我養的毛小孩聽到我回家的腳步聲就守在門口歡迎我,養毛小孩比養子女欣慰多了。既然如此,我想立遺囑把我遺產全部給我的毛小孩,有什麼不對?外國可以,難道台灣不可以嗎?
依據我國民法,寵物無法繼承遺產
首先,想要繼承遺產,必須要有民法上能夠享受權利、負擔義務的資格才行。這樣的資格我們稱為「權利能力」。那麼,誰有權利能力呢?
依民法規定,只有自然人與法人才能享有權利能力。民法第6條規定,自然人的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民法第26條則規定,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
既然只有自然人、法人有權利能力,進而能夠享受權利負擔義務,那你養的毛小孩自然無法繼承你的遺產,否則國家要如何對一隻狗課徵遺產稅呢?在法律上,毛小孩不過是「物」,屬於豢養牠的自然人或法人的財產。
既然不能給旺醬,那我可以立遺囑把我的遺產全部給隔壁老王,不給我子女嗎?
唉呀!你說的隔壁老王該不會是你的......?
好啦,只要隔壁老王不是阿貓阿狗,即便是一個毛都沒有的禿子,只要是依法具有權利能力的人,你就可以透過遺囑將遺產指定分配給他。
但是,因為你有子女,換句話說,你還有法定繼承人存在,就必須注意「特留分」的規定。
什麼是特留分?
特留分在民法繼承上是指最低限度的法定應繼分。
也就是法律規定凡是沒有被剝奪繼承權的繼承人,在法律保障下,所擁有最低的繼承比例,這個受法律保障最低的遺產分配比例就稱為特留分。
直系血親卑親屬享有應繼分二分之一的特留分
假設你有兩個子女,沒有配偶,而你的子女在沒有喪失繼承權的情況下,他們對於你的遺產各有二分之一法定應繼分,那麼,其特留分即為四分之一。換句話說,當你想預立遺囑將你全遺產指定給隔壁老王時,你的兩個子女仍然依法享有各四分之一的特留分保障。
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
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
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
依消保法及民法規定求償醫療費用、精神慰撫金及懲罰性賠償
電動門一般為紅外線感應,並應設有內外防夾感應。如果商家所設置的電動門因為疏於保養檢查,可能防夾感應器故障了,導致消費者被電動門夾傷,即可認為商家提供的服務場所並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消費者可依消保法及民法規定求償醫療費用、精神慰撫金及懲罰性賠償。
如果是同行消費者故意將消費者的手「夾手他人」、「見縫插珍」,商家是否得主張無過失拒負賠償責任呢?
依據消保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消保法是無過失責任,即便商家對於事故的發生並無任何故意過失,仍應負賠償之責,但法院得斟酌減輕責任。商家亦得提出消費者與有過失之抗辯,以減輕責任。
聽說我國民法已改採「法定限定繼承責任」,就「有拿到遺產再還、不需用自己的財產來還債務」,那我還需辦拋棄繼承嗎?
幾個繼承基本觀念:
1.財產跟負債會一併繼承:
財產可以向國稅局請領遺產清冊
負債可以向聯合徵信中心查詢 https://www.jcic.org.tw/main_ch/index.aspx
(這只查得到對金融機構的負債,對地下錢莊、私人借貸的查不到)
所以有財產看得到,負債看不到的說法
2.繼承無法預先拋棄
3.女兒跟兒子一樣有繼承權(所以女兒也要注意是否需要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
4.媳婦對公婆遺產(女婿對岳父岳母遺產)無繼承權
《拋棄繼承》
下列情形建議辦理拋棄繼承:
●當確知被繼承人負債大於財產
●被繼承人沒有留財產且債務狀況不明
拋棄繼承只對辦理的人有效
(兒/女若要拋棄對父/母的繼承權,自己的兒/女/胎兒也要一併辦理,若可以全部順位繼承人一起辦理拋棄繼承更能避免無辜揹債)。
一旦拋棄繼承就不能繼承財產(包括被繼承人沒有指定受益人的人壽保險給付 ),形同與遺產無關的第三人,被繼承人的債權人也不能將拋棄繼承的人列為被告。
不受拋棄繼承影響的津貼給付:犯罪被害遺屬補償金、強制責任險死亡保險給付、勞工職業災害致死之的喪葬費與遺屬補償金等等。
《概括繼承有限責任》
不想拋棄繼承(譬如必須死守祖產或高額未指定受益人的壽險給付)但繼承債務狀況不明者,建議於繼承開始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
因為負債是看不到的,而且無從向被繼承人確認究竟有無該債權存在(觀落陰?),所以建議依法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好處是:
透過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並進行遺產債務清算程序,可以繼承債務儘早確定,程序中法院會公告請被繼承人之債權人限期陳報債權,繼承人只要在遺產範圍對已知和已陳報之債權人為清償,或按比例清償即可。若之後又有債權人冒出來主張債權,只能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要是繼承人未經上述程序,隨意對債權人還錢,後到的債權人無法足額清償時,繼承人就必需拿自己的財產去賠償債權人的損害。因此,在債務不明的情況,還是依法陳報財產清冊才是對繼承人最好的保障!
要說明這個問題,我們要先瞭解「告訴乃論」、「非告訴乃論」的不同。
而提到「告訴乃論」、「非告訴乃論」時,常有很多人將「非告訴乃論」誤解為「公訴罪」。
然而,「非告訴乃論」與「公訴罪」是兩個完全不同的概念,絕對不能混為一談。
「告訴乃論」是指必須由被害人(或有告訴權的人)提出告訴,並經檢察官開啟偵查後,法院才能進行審判的犯罪。而「非告訴乃論」,即使被害人不想追究,檢察官還是可以起訴並由法院審判。
至於「公訴罪」嘛...咳!其實台灣的法律中根本沒有「公訴罪」這個名詞。這名詞到底是哪位兄弟獨創啊啊啊啊?
我們刑事訴訟法有「公訴」、「自訴」的名詞,但絕對沒有「公訴罪」、「自訴罪」這種東西。凡是由檢察官向法院提起訴訟的刑事訴訟程序,都是「公訴」;而由被害人自行向法院提出訴訟的刑事訴訟程序,即屬「自訴」。
那為什麼車禍、肇事逃逸案件,被告與傷者和解,傷者也撤回告訴了,被告還是被檢察官起訴肇事逃逸呢?
因為車禍肇事致人受傷的加害人,如果沒有留在車禍現場就逃逸無蹤,除了觸犯過失傷害罪以外,同時也觸犯肇事逃逸罪。肇事逃逸罪是「非告訴乃論」之罪,而傷者所撤回的,是「告訴乃論」的過失傷害罪。檢察官並不會因為傷者撤回過失傷害罪的告訴,就不追究肇事逃逸罪。
契約一定要白紙黑字寫書面才算數嗎?
很多人似乎對這種法律人認為理所當然的事情抱持著這樣的疑問
其實大多數的契約並不需要寫成書面,而且契約就是我們的生活
你去小七買一包煙就是契約
你去檳榔攤跟檳榔西施買一包檳榔也是契約
吃碗肉臊飯是契約、上小吃部鬆一下當然也是契約
民法第153條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
所以如果沒有法律特別規定或當事人間特別約定的話,口頭允諾就可以成立契約
甚至不用說出口,你去天天用餐的小店跟老闆使個眼色,老闆就知道你要一碗肉臊飯一碗牛肉湯
而你也心滿意足的吃飽飽了,這也當然成立契約
這些不須依一定方式進行就能直接成立或生效的契約,就是「不要式契約」
有「不要式」當然就有「要式」
有些契約,法律規定一定要遵照一定的方式或儀式來簽訂或踐行才會成立生效
例如結婚或離婚一定要去戶政事務所登記才會生效、
約定不動產物權(如:所有權)的移轉或設定負擔(如:抵押權)必須要以書面為之並向地政事務所登記才會生效
通常這些必須以書面簽訂的契約,都是必須要更慎重以待的
簽重要契約之前,最好有充裕的時間思考甚至詢問律師簽約後的利弊得失
一旦你簽名了,就產生契約的拘束力
除非你有明確證據證明你簽約時意識不清或遭詐欺、恐嚇、脅迫
否則千萬不要想「先簽了其他以後再說」這種事
也不要相信對方跟你說「這只是簽個形式」這種屁話
通常會講這種話的人就是存心要呼弄你的啦
父母有扶養未成年子女至成年的義務
子女成年後成家立業,父母也慢慢老了
父母退休後,子女一定要扶養父母、給父母生活費嗎?
其實並不必然!
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換言之,父母親至少要有不能維持生活的情況才能請求子女扶養。
在某個法院的實務案例中,法院認定原告(請求扶養的父親)每月領有1萬1千多元勞保老年給付和固定投資收益,個人負擔僅10萬多元信用貸款和日常生活花費,財產大於債務,原告可依自有財產維持生活,並無受子女扶養之必要,因此駁回原告之請求。
該案例中,受請求之子女也有提出另一個抗辯,就是子女出生起,原告就沒有扶養過子女,主張免除扶養義務。這也就是民法第1118-1條所規定:「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之情形。
因此,即便上開案例中的原告所有財產不足以維持生活,但如果法院認定原告無正當理由對子女未盡扶養義務,法院依然可以斟酌情況減輕或免除子女的扶養義務。